银行员工更改网银密码,即可将客户钱财据为己有?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起刑事裁定,北京某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对公客户经理侵占客户离岸账户资金2330余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月25日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张静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利用担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提交虚假的《离岸客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修改密码的方式,将该行客户某基金有限公司离岸账户内钱款3452033美元(人民币23306186.355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宋波将上述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并协助张静多次进行转移。二人于2017年6月先后被抓获归案。
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静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退赔人民币23306186.36元发还单位;被告人宋波,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二人不服,提出上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原判对张静、宋波行为定性错误,张静伙同宋波盗取某基金有限公司资金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3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张静、宋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法院对此解释称,需要判定两个问题的属性。
其一,某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开立的离岸账户内资金能否认定为该行财物,即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要件;
其二,张静将某基金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非法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即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行为表现要件。
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系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合法占有、保管的财物。储户在银行存款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储户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保管义务,故案发时某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开立的离岸账户内资金可以认定为该行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要件。
此外,有证据证明,张静在案发时系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对公客户经理,其职务具有保管、审核及代客户向上级银行主管部门提交离岸账户网银变更申请的职权,利用该职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虚假《离岸账户信息、网银及银信通变更申请书》,从而获得某基金有限公司离岸账户变更网银密码的权限,并进一步控制该离岸账户及账户内资金。
因此,法院认为,案件中损失的发生与张静的职务行为有着紧密的因果联系,故应认定张静的行为利用的是其职务之便,而非工作之便,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宋波与张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南方都市报(nddaily)原创报道
南都记者 张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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