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通过“偶像练习生”C位出道的蔡徐坤,收获了一大批年轻粉丝,并且成为中国第一流量小生。随着人气的增加,有粉丝表示,B站的一些UP主通过上传了一系列所谓的“恶搞”蔡徐坤视频来博眼球吸引点击。为此,蔡徐坤的粉丝团官微12日傍晚时宣布,已针对B站上各种恶意剪辑辱骂暴力血腥视频给b站发去了律师函。
蔡徐坤 公众号
微博截图
律师函微博一经发布,#蔡徐坤给B站发律师函#话题迅速窜上微博热搜榜前十。
12日晚间,B站通过其官微进行了回应。B站表示,“律师函经热心网友转发后已收悉,蔡徐坤先生的感受我们很关注。B站一直重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法律的问题交给专业人士处理,相信法律自有公断。”
而文末,B站推荐了一篇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评论文章《从范志毅败诉,看舆论监督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并附带了一个兴趣主页“看了震惊的身边事”。
B站附《从范志毅败诉,看舆论监督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全文如下:
2002 年12月1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对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因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登载他涉嫌赌球的报道,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是十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少有的胜诉。审判中,法院对新闻规律的尊重和先进的法律理念,在这起官司的胜败之间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判词中,有这样的内容:
“……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可以看到,静安区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地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一般公民的名誉权问题区分开来,认为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其实,当我们翻看世界新闻史,这样的判决并不陌生。1960 年,《纽约时报》刊登了一黑人组织指责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镇压黑人运动的广告,沙利文提出起诉,他列举了广告中的材料有几项是不真实的。结果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元。《纽约时报》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1964 年,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判决书认为,提倡大胆的辩论有利于社会,而在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加以惩罚,就会窒息这种重要的讨论。从此,美国在审判公共官员诉讼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接着在1971 年“罗森布鲁姆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共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判决认为,一个人虽然不是政府官员,但他参加了公共活动,对社会公益有影响,就成为公众人物,报纸就有权像批评官员一样对他进行批评。1974 年,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在大众传媒中经常出现的人。有限的公众人物指在解决有争论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参加重要的公众辩论,以便影响舆论的人。
虽然我国同美国在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共同准则。之所以在名誉权官司中,对公众人物和对一般公民的处理进行区别是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应接受更加严厉的社会监督。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就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认为,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能够提起名誉诉讼权的资格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因为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至为重要,应该受到传媒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地提起名誉诉讼,则必将导致言论自由权利的丧失。至于其他公众人物,之所以得到与公务员相当的对待,是因为他们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②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目光聚焦在公众人物身上,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是一个健全社会的正常需要。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像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那样缜密周详,如果在报道任何事件时媒体对一切细节都要谨小慎微、百般精确的话,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同时,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时,由于地位的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往往等于压制批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张新宝教授指出,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作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③当然,这只是从法院角度阐述问题,作为新闻工作者,不能以此为借口放松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原则。
从根本上说,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而是法律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所作的权衡和调节。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931 年,美国最高法院丹尼尔大法官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亦不存在。”④诚哉斯言!公众人物的许多个人情况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的情况。因此,他们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隐私权,这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体现。
此外,对于许多的公众人物来说,其地位如果不完全是传媒所造就,至少也得到过传媒的支持。他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只占便宜而不付代价,当传媒宣传造势时可以不要求实事求是,当传媒批评时却要求铁证如山。同时,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并且他们的地位和权力使之具有比一般公民更强的抗御名誉侵害的能力。更何况,公众人物不同于普通公民之处就在于它从来就不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如果不愿意,没有人能够强迫谁成为公众人物。美国前总统杜鲁门说得好:“假如你害怕厨房的热气,就别进来做饭。要做饭,别怕热!”
近年来,新闻舆论监督在遭遇公众人物名誉权官司时,往往占下风,这使得新闻工作者面临极大的尴尬。静安区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它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所引起的侵犯名誉权案件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重要差异,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定的个人隐私,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这无疑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本文来源:观察者网综合
责编|于杨
审核|邱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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