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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卖房八年后反悔,竟想出这种操作!结果....

作者:FM93交通之声 来源:FM93交通之声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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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3

来源:广州日报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


眼见着房价大涨,不少业主都后悔不该早早卖房。李某就是其中一位,想到八年前自己卖出的那套房产,他悔不当初。为了拿回房产,李某将买家告上了法院,声称房子是租赁不是买卖。


鉴于当初买卖房屋,

双方并无书面约定,

那么,口头约定是否就百口莫辩?

记者了解到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

均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资料图,文图无关


案情回顾  买屋住八年被告上法庭 


1996年,李某在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建有门店一间,混合结构两层,建筑面积209.25平方米,并办有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李某。后来,李某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2月向银行以房屋抵押贷款9万元,当时主办信贷员为黄某。2009年5月,经李某与黄某协商,黄某购买李某的门店,由李某的哥哥亲笔写下《收条》的内容,并由李某和黄某签名,该《收条》载明:“兹收到黄某买李某门店房地产权款叁万叁仟元正 此致收款人:李某”。


黄某购买后,对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加建了第三层,后于2010年1月迁入该房屋,并办了酒席,当时李某的父亲和哥哥均参加了宴会。此后,黄某于2010年底至2011年2月间替李某将其欠银行的9万元本息全部还清,并解除了房屋抵押,后银行将李某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到黄某手中。不料,2018年,李某却将黄某告上法院,要求返还房屋。


庭审现场 买卖还是租赁?双方各执一词


李某称:


2009年5月的《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是将门店租给黄某,由黄某帮其缴交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对该门店没有共同作价,更没有签订门店买卖合同。不动产买卖交易,应以过户登记为准,涉案门店直到现在仍登记在其名下。


黄某称:


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2.3万元,我于当天支付了现金3.3万元给李某,约定余款9万元由我帮李某还清其欠银行的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重新改造和装修房屋后,我方在该屋居住了八年之久,李某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是成立的。


因不认可《收条》为其本人签名,李某申请笔迹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落款处“李某”签名字迹为李某本人书写。


审理结果: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卖关系有效


广东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约定也是生活中常见的形式。


本案中双方虽然未订立明确的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从2009年5月的《收条》可以看出,李某已收到买方款33000元,且黄某按约定替李某偿还了银行贷款9万元本息,用于抵对买房款,可以认定为黄某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李某交付房屋,黄某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8年之久,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有效。综上,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近日,梅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口头约定风险大 建议书面订立合同


经办法官指出,当事人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日常经济生活中,口头形式因简便易行而经常被当事人采用,但其缺点非常明显,即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可能存在对方否认合同成立、否认合同标的的法律风险,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为保险起见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这个李某太不要脸了,鉴定完毕,和三哥想法一样的点亮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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