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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先生到建材厂提货,没想到刚进入厂区,突然冲出来几条藏獒,
将韩先生咬伤并扑倒……韩先生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判决建材厂赔偿韩先生各项损失15万余元。
男子到建材厂提货遭藏獒扑咬
2018年5月26日下午,
韩先生到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毛莹子村
某建材公司采购建材。
韩先生进入工厂大门后,
听到了狗叫声,他退出了厂区。
之后韩先生再次进入厂区,
没想到厂区内突然冲出多条藏獒,
将韩先生咬伤并扑倒。
网络配图
事后,受伤的韩先生被送到金州区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楔状变形,考虑陈旧骨折。同日,韩先生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狗咬伤。韩先生住了13天院,前后花了5万多元钱。
经鉴定,韩先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韩先生腰伤(即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在既往患有腰椎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发生的损伤,本次损伤为完全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韩先生在该建材公司购买了1.6万余元的建材,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因韩先生被狗咬伤,双方约定韩先生用货款先行看病。
事发后,建材公司法人赵先生给韩先生发微信,内容有:
韩经理,按照你的意思,公安局养犬办的人来我厂里把狗带走了,我没有制止,并且选择了放弃,虽然养了多年,但考虑到它伤害了你,也算罪有应得吧……
韩先生在微信记录中陈述:“……我去你单位采购是你养的藏獒把我咬成了重伤……”
建材厂养了4条禁养大型犬
据了解,《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单位准养犬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赵先生承认公司厂区共饲养4只大型犬(藏獒),属禁养犬。韩先生到建材公司厂区提货,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韩先生将某建材公司及赵先生起诉到法院,
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
误工费等合计近20万元。
网络配图
韩先生于休息日来厂区办事应事先联系,而不应私闯,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厂门口设有警示标牌下,私闯入厂内所发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涉事之狗是在厂里圈养,而非在厂外散养。另外对于韩先生的腰伤是否为陈旧性骨折(与过往腰伤有无关系)也提出质疑。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一部分,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饲养的动物无理智可言,放任动物或者未管理好动物自由行动,本身就具有可能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一定损害的危险性,而要防止这一危险源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就必须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方法对该动物进行管理、约束和控制,防患于未然,尽量杜绝这一危险源可能造成的损害,保障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
韩先生到建材公司厂区提货时发生意外事件,
建材公司管理的大型犬奔向韩先生,
导致韩先生被咬并被扑倒后受伤,
因此对韩先生的伤害,
建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建材厂赔偿受害人15万余元
建材公司的厂区作为提货地点,应保障前来提货客户的人身安全,韩先生能够进入厂区大门,是建材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其次,案涉大型犬(藏獒)属烈性犬,被告明知禁止饲养,其理应知道烈性犬的危险性。在韩先生进入厂区后,建材公司未尽到有效的约束和控制,导致犬只突然窜出。
再次,韩先生进入厂区后退出,确认无危险后再次进入,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被告不能证明韩先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赵先生是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养犬、管理犬的决定负责,其在与韩先生的短信中也陈述“虽然养了多年”,因此可以表明赵先生为大型犬的管理人、饲养人,韩先生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先生、某建材公司连带赔偿韩先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余元。
审判决后,
二被告提起上诉。
理由为事件发生在厂里而非个人家中,
建材公司厂里圈养的狗实施侵害,
与赵先生无关,
赵先生不应该承担责任。
虽然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后,赵先生向韩先生发微信陈述“虽然养了多年”,但案涉犬是在建材公司厂区内饲养,损害事实发生在厂区内,赵先生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管理以及与韩先生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应认定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赵先生为案涉犬的管理人、饲养人、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改判某建材公司赔偿韩先生15万余元。
半岛晨报、39度视频记者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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