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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营企业十大典型案例
前言
改革开放40年来,民营企业蓬勃发展,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变强,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目前,受制于外部和内部、主观和客观等多重原因,民营经济领域矛盾纠纷呈现多发态势,人民法院在此类诉讼案件的审理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分析和总结。发布涉民营企业十大经典案例,是曲靖法院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曲靖市委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的具体举措之一,反映了曲靖法院对于涉民营经济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裁判尺度和执行方式,有利于民营企业加强自我风险防控,也有助于指导涉民营企业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有助于商事调解组织作用的发挥,提升法院与工商联协作机制效能,共同努力构建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
一、某木业公司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0日,原告某木业公司与师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转让原球墨铸管厂协议书》,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师宗县新国道旁某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自2015年以来,赵某某以未取得征地款为由向某木业公司索要赔偿,并拆毁了告厂区的围墙,铲除某木业公司厂区的竹柳试验基地树苗,在某木业公司厂区内挖沟筑墙,侵占原告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约810余平方米,并在该土地面积内垒砌围墙,将部分土地隔离。该木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被告赵某某辩称,该争议土地属于其承包地,多年一直在上面种菜。1998年,县政府颁发字第1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被告,2008年1月1日县政府颁发政农地承包权政(2007)第1050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被告,均确认被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因权属不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师宗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土地权属不清,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构先行确认土地权属,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某木业公司的起诉。某木业公司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师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赵某某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某木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师宗县新国道旁某处土地上的围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告虽主张毁损围墙等经济损失共计936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院释明后自愿放弃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某木业公司与师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转让原球墨铸管厂协议书》,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师宗县新国道旁某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师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某木业公司有关土地的情况说明》并附有该块土地现状地测量图(截图),被告赵某某拆毁围墙并另行建砌围墙隔离部分的土地已在师宗县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故原告某木业公司对该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主张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各项建设的加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数量逐年增加,加之被征地拆迁群众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和诉求增加等原因,因土地权属引发的信访、信息公开、行政及民事诉讼等骤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涉及土地纠纷的民事案件,应首先审查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侵权之争还是土地权属确权之争。土地确权是指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土地侵权是指不享有土地权属的人侵犯享有土地权属的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确权与土地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就特定民事纠纷做出的裁决,是人民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若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后者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属民事案件。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就不能认定为侵权。因此,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如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在本案中,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系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清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采信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所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昆明某食品公司与于某、高某、杨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昆明某食品公司向宣威某商贸公司下属的宣威市某购物中心宣威店供货,双方签订了相关《商品采购合同》,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与宣威某商贸公司对账结算,双方书面确认宣威某商贸公司欠原告昆明某食品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3138元,后宣威某商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于某、高某、杨某、黄某依法对宣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宣威某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公司性质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于某、高某、杨某、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高某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8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宣威某商贸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一、同意注销宣威某商贸公司;二、成立公司注销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于某,清算组成员于某、高某;三、全权委托杨某到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登记。宣威某商贸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被注销。在公司注销前,该公司股东出具的清算报告上记载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1月12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至于2016年1月18日止债权人申报债权为零,公司没有下欠债务,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清算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公司清算组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在报纸上公告,没有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清算组成员和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黄某作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杨某、黄某与被告于某、高某应对原告昆明某食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于某、高某、杨某、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昆明某食品公司货款人民币133138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331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公平保护民营企业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对即将终止的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最终目标和价值则在于法律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全面有效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清算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规定公司有未清算、逾期清算、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以及未依法清算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清算组成员等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
“重公司设立、轻公司消亡”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和执法层面上长期为人诟病并屡屡无法彻底化解的现象。公司在“经营不善”或“名存实亡”后经常关门大吉、一走了之,公司登记机关往往只能以公司未参加年检为名将其吊销营业执照,而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履行注销手续的公司可谓“凤毛麟角”。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将对公司注销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为逃避债务,在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处理公司财产,不仅未尽清算义务,而且占有公司财产,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正是如此,股东虽有清算的意识,但因其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昆明某商贸公司与罗平某商贸公司、罗平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讼时效风险的防范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原告昆明某商贸公司与被告罗平某商贸公司、罗平县某煤矿三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工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发货重量计算,提货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矿工钢59.394吨,总价为216788.1元,后罗平某商贸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
【裁判结果】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在2015年6月10日交付货物后所约定的“提货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两被告在30日内未付款,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7月11日,昆明某商贸公司却在2017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昆明某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昆明某商贸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昆明某商贸公司提出应按三年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昆明某商贸公司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诉讼时效是企业防范经营法律风险最基础最常见的注意事项,需时刻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制度设立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少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理、及时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正所谓“法律不保护躺在法律上睡觉的人”。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原告昆明某商贸公司虽提出曾向作为罗平县某煤矿员工的唐某催收过货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作为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其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因昆明某商贸公司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实践中,可以采取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对方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在信件中务必要有明确要求支付欠款的内容。其次,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将原来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修改为三年,如何衔接适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及计算尤为重要。因《民法通则》并未废止,处于与《民法总则》同时有效并实施的状态,给审判实务中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如何选择适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区分:
1、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届满的,无论权利人是在此前起诉还是此后起诉,诉讼时效均应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届满,即在2017年10月1日已经届满。故原告在2017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因为《民法总则》的实施,又恢复已超过的诉讼时效,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2、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0月1日前起算,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且在此之后起诉的,应适用于《民法总则》;
3、在此前开始计算并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到2017年10月1日后又恢复计算的,也应适用《民法总则》为宜;
4、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一律适用《民法总则》。
四、A公司与老张、B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9日,被告老张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以物抵债三方协议》,被告老张在签章栏签署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张的名字,但没有公司签章。该协议中约定A公司对一批木材无偿进行生产加工。协议签署后,在木材加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以物抵债三方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B公司辩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张只是老张的显名持股人,其权利都基于老张的指定和授权,从公司发起设立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协议中的另外两方完全相信老张有权代理名义法人小张,综合上述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富源县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系2015年9月29日经工商登记的公司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老张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张之间是何关系、有何权利义务约定,均不能抗辩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案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小张,其代表A公司行使职权,若其他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在庭审中,B公司认可签署《以物抵债四方协议》时小张并未到场,其名字系被告老张所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老张得到A公司的授权;协议签订后,A公司也没有对被告老张无权代理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并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A公司产生约束力。B公司认为被告老张有权代理A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法院判决:被告老张、被告B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所签订的《以物抵债三方协议》不对原告A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对原告A公司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上诉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企业须完善有关公章、空白合同的保管、使用的制度,规范对外意思表示的形式和内容,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尽到相关审慎义务,避免因此发生纠纷。
1.关于法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系拟制人格,法人的民事行为必然需要通过自然人来进行行使,而法定代表人才是有权代表法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实际执行人。本案A公司既没有在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小张的签字,因此无法认定该协议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老张虽然是原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张的父亲,但其并没有得到原告B公司的授权,签订协议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老张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对原告产生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被代理人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善意相对人的意思是要求相对人无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即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被代理人在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五、原告(反诉被告)宣威某煤矿甲井、原告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威某煤矿乙井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秦某合同纠纷一案
——积极作为,依法妥善审理煤矿产业重整、关停中的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宣威某煤矿甲井(A方)与乙井(B方)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根据国家及各级政府煤矿资源整合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二矿井进行整合,保留宣威某煤矿乙井煤矿,由B方继续经营,A方申请关停,在政府规定时间内退出煤矿经营。二、双方矿井进行整合后,由B方补偿A方2500万元,补偿费用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500万元,其余费用在2015年内用其生产的原煤按市场价抵偿给A方,按每季度供给A方15000吨(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如不能按时供煤抵偿,应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六、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及投资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B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补偿金额30%的违约金。”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章,仅有秦某以B方投资人、郑某以A方投资人的身份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同日,乙井、宣威某矿业公司向甲井出具《欠条》,秦某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欠条》载明:“根据2014年6月10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约定,宣威某煤矿乙井欠某煤矿甲井(郑某)资源整合款人民币2500万元,在一个星期内付款500万元,下欠2000万元。”2014年6月11日,甲井向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煤矿的书面申请,后甲井作为曲靖市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整顿关闭的直接关闭类煤矿之一通过了审查确认,并于2015年10月31日关闭退出。关闭退出后,甲井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00万元。秦某2014年6月23日向郑某转账500万元后未再支付下欠款项。甲井、郑某向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煤矿资源整合款20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乙井主张“《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依法成立,且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井应当履行煤矿资源整合报批义务。而甲井擅自解除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未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煤矿资源整合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将甲井关闭退出类型由“整合关闭类煤矿”改变为“直接关闭类煤矿”,并经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审查确认,由曲靖市人民政府督促宣威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直接关闭类煤矿”予以关闭,致使转移甲井的采矿权及与该采矿权相关的矿产资源储量、煤矿生产能力或者规模指标等所反映的财产权益,形成客观上履行不能的一种事实状态,最终导致乙井订立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由甲井返还乙井已付的煤矿资源整合款50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甲井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宣威某煤矿甲井与宣威某煤矿乙井在按政策规定须进行重组整合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就重组整合达成一致,在宣威市某镇人民政府主持、镇煤管所参与下,组织双方协商确定:关闭甲井,保留乙井,由乙井补偿甲井2500万元。根据宣威市某镇党委、政府出具的2018年3月9日《情况说明》、2019年1月17日《调查笔录》及时任煤管所长代某的《情况说明》印证,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按照曲靖市煤矿产业转型升级的相关文件要求,对本案两对矿井,关闭一对,保留一对。同时结合全省煤炭资源整合产业升级改造的政策要求,本案协议所约定整合系指关闭甲井而保留乙井,所支付的价款款项性质为关闭矿井补偿款项。该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及国家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的相关政策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甲井按照协议约定,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查确认,于2015年10月31日按规定时间关闭退出,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乙井经审查确认为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整合重组类煤矿得以保留,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履行向甲井支付煤矿关闭补偿款的义务,但乙井在向甲井支付了500万元煤矿关闭补偿款后即停止履行“用原煤按市场价抵偿欠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乙井、宣威某矿业公司公司向甲井出具《欠条》,秦某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乙井并不脱离该合同关系,宣威某矿业公司、秦某自愿加入到乙井与甲井的合同关系当中,构成债务加入,宣威某矿业公司、秦某应当与乙井共同承担向甲井支付煤矿关闭补偿款的合同义务。甲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郑某系甲井的负责人(实际投资人),可以代表甲井提起诉讼,但其本人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针对涉案协议的请求权基础,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本案事实,案涉《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关闭甲井、保留乙井,并未涉及由乙井作为整合主体对甲井尚有开采价值的煤炭资源、资金、资产、技术、批准生产指标等生产要素进行整合。国家、省、市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是两个合法矿井之间进行重组整合必须遵循的法规和政策依据,本案诉争协议约定的“整合”实指“关闭甲井,保留乙井”,“煤炭资源整合款”实为“关闭矿井补偿款”。乙井提出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宣威某煤矿乙井、某矿业公司、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宣威某煤矿甲井矿井关闭补偿费下欠款2000万元、赔付违约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宣威某煤矿乙井的反诉请求。后乙井、某矿业公司公司、秦某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产业转型升级期间,因政策调整,富源、宣威等地区大批煤矿整合、关闭、停业整顿,煤炭行业产生大量纠纷,加之涉诉民营企业大都是家族式经营,高度集权和封闭,管理模式无法与现代企业制度和管理理念接轨,没有健全的财务控制体系,企业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财务信息不准确等原因,此类案件往往较为复杂。如何准确认定案件法律事实、严格适用法律和把握政策,给法官带来新的挑战。本案中,承办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主动作为,在庭后前往宣威市某镇人民政府向该镇相关人员就本案相关事实作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联系全案事实背景,严格审查认定各方证据,厘清本诉与反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完整把握司法政策导向,用好用尽用足司法手段,彰显了主动把法院工作置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去系统思考、谋划、推进的意识和能力,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地方经济和谐稳定发展。
六、某农业公司诉会泽县鲁纳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和会泽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违法一案
——依法确认政府违法查封的行政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会泽县鲁纳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与某农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养殖基地租赁与某农业公司经营养殖,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2万,租赁期7年,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由于鲁纳乡人民政府认为某农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预期养殖目标,决定到期后收回该养殖基地。2016年9月19日,鲁纳乡人民政府向某农业公司发出《通知》,称合同期满要如期收回该养殖基地。某农业公司对《通知》不予理会。9月30日,鲁纳乡人民政府用告知书的方式责令某农业公司于10月7日前搬走自己的财物,交回养殖基地。10月8日,鲁纳乡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去该养殖基地办理交接手续,但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鲁纳乡人民政府遂用封条封存财物,再次责令某农业公司10月15日前交回养殖基地。某农业公司认为乡政府的查封行为违法,10月24日向会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会泽县人民政府协调,某农业公司同意撤回复议申请,鲁纳乡人民政府解除查封。12月22日,会泽县人民政府以原行政机关已于11月15日解除了违法查封,致使审理的行政行为对象已经不存在,继续审理原行政行为即失去了法律意义为由,决定对复议案件终止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向某农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某农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鲁纳乡人民政府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责令解除查封,返还原告财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因查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终止复议的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沾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鲁纳乡人民政府依法没有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其所采取查封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鉴于该违法查封已经由鲁纳乡人民政府自己纠正,无撤销内容,故依法不予撤销。会泽县人民政府责令原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查封行为,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终止复议的决定,依法不应撤销终止复议决定行为。某农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会泽县鲁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某农业公司鲁纳乡黑山羊养殖基地予以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终止复议的行政行为有效。三、驳回原告某农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宣判后,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本案中,鲁纳乡人民政府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养殖基地的出租与承租属于市场行为,双方成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鲁纳乡人民政府不因其行政机关的身份而享有任何特权,双方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应通过合理途径或诉讼方式解决。在该租赁合同关系中,鲁纳乡人民政府作为出租人,对某农业公司财务进行查封的行为已超越其职权范围。法院依法作出了确认鲁纳乡人民政府查封行政行为违法、会泽县人民政府终止复议的行政行为有效的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对涉民营企业的行政案件的依法审理,平等对待基层人民政府和民营企业,对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法治政府的构建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妥善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某农具厂、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单位某农具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某农具厂实际控制人周某以支付开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农具厂虚开销售方为昆明某商贸公司,购方为某农具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99794.9元,税额为人民币169965.13元,价税合计1169760.03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某农具厂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非法抵扣国家税款人民币169965.13元。另,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某农具厂于2016年7月7日补交增值税人民币169965.13元,2016年8月18日,缴纳增值税滞纳金人民币22010.48元,缴纳罚款人民币84982.57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某农具厂、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国家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农具厂、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农具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管理办法》的定义,虚开发票,是指“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刑法打击的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注重保护民营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刑事权益,准确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考虑到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重的情况,在财产刑的处理上对民营企业进行了适当考虑。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应切实加强内部管理,遵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八、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甲公司采购原煤销售给乙公司洗选加工。后经结算,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款项1100万元。在多次偿还之后,仍下欠款项1650457元,2016年12月1日甲公司向宣威市人法院起诉乙公司偿还欠款。案件经审理调解,由被告乙公司偿还原告甲公司欠款1454913元。但一直未履行,甲公司向宣威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情况】
宣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通过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企业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税务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企业因受当前煤炭市场低迷的影响,经营十分困难,尚欠职工工资数十万元。被执行企业财产仅有厂房、机械设备等,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企业及厂房设备张贴封条进行查封,但承办法官考虑到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并未贸然查封被执行企业及厂房设备。为防止被执行企业规避执行,拖延履行,查封了被执行企业实际管理控制人员沈某某所有的别墅一套,价值约160万左右,以执行标的相当,对被执行企业不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宣威法院查封控制了被执行人财产后,并未启动财产处置程序,因为承办法官考虑到如果机械地启动评估拍卖,将不利于财产的增值,也会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查封财产后,执行法官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企业进行多次沟通协调,最终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还款943181元,剩余部分申请人给予减免。2、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案件原标的执行,不给予相应减免。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企业实际管理控制人沈某某名下别墅的查封。4、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案件达成长期和解,同意终结执行。
【典型意义】
法院在该案件执行中,出于对被执行企业的发展保护,少用慎用查封厂房设备的强制措施,采取查封企业实际管理控制人员名下别墅的方式,从而达到既保障了申请人的利益,也最大程度地减小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给企业生存发展留下足够空间。法院在案件的执行工作中,既尊重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也尽力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注重执行和解,找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最大公约数”。引导双方达成兼具灵活性、可操作性和约束力的和解条款,一方面申请企业的债权得到逐步落实,另一方面被执行企业也赢得了起死回生的机会,案件执行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权益,也兼顾了被执行人企业的生存发展,实现了双赢的目的,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九、云南某工贸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多项执行措施并举,提升执行成效
【基本案情】
云南某工贸公司与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账户随即被冻结,冻结时,该账户只有4226.79元。后该账户进款100余万元。2017年12月7日,在罗平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余某于2018年3月31日前连带返还云南某工贸公司货款2487306元,并承担相关利息及诉讼费用。2018年2月28日,罗平法院将被保全账户上的1241188元进行了扣划,并支付给了云南某工贸公司。
【执行情况】
因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余某未按期履行义务,2018年4月8日,云南某工贸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罗平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发出首份《调查令》,委托律师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经营状况。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8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余某(也系被执行人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罗平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余某不服,向曲靖中院申请复议,2018年10月26日,曲靖中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在此期间,经过执行人员的引导,2018年11月1日,申请人云南某工贸公司向罗平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余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2018年11月27日,在执行人员和刑事审判法官的努力下,由案外人余某甲(余某之兄,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执行担保,申请人云南某工贸公司与贵州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余某、余某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2月19日,云南某工贸公司自愿撤回了对余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综合运用多种措施,通过财产保全、律师调查令、司法拘留、拒执罪、执行担保等一系列执行举措的有效运用,形成强大震慑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突出了强制执行力度,也在全社会营造出褒奖诚信、打击失信的良好舆论氛围。为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挽回了经济损失,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为保障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有效推动法治化市场经济建设而做出的不懈努力。
十、昆明某食品公司宣威分公司与重庆某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调判结合、调解优先,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化解矛盾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6日,原告昆明某食品公司宣威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农业公司签订《双塔牌中秋月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月饼,2018年12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9486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共618920元。
【处理结果】
因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立案次日,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被告某一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618920元为限。被告于银行账户被冻结次日找到承办法官,主动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资金困难以及被告具有主动履行欠款的意愿,为尽可能地为双方节约时间成本、诉讼成本,法院坚持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审判原则,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诉求及经营现状,并在此基础上耐心同双方当事人进行深入沟通,力求调解解决案件,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对双方在纠纷中的利弊得失进行细致分析,消除彼此抵触情绪,逐步建立起当事人互信、互谅、互让的调解基础,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成功引导双方理性解决问题,当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欠款义务的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但因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快速立案,高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给被告形成有效震慑,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收到部分货款后,其在扩大再生产中的资金压力得以缓解,双方达成分期履行欠款的义务,也给被告公司以喘息之机,渡过难关。为便捷、高效、实惠地解决纠纷,法院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多元并举,多力合作,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重构双方信任基础,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当下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坚持民商事案件调解优先,力争使民商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更能体现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民商主体交易稳定,规范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来源: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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